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6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3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