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原告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伊訂立材料採購契約書,就被告承攬之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暨代辦電力管道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交由伊承攬供應。 嗣伊 於依約出貨後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新台幣8,254,050元,被告亦簽發面額分別為2,254,050元、1,264,122元、735,878元、200萬元、20
0萬元,合計8,254,050元之支票交付。然屆期經提示結果,除2,254,050元之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合計600萬元之支均未獲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雖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稅款,及有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並尚有600萬元支票退票未為給付之事實不為爭執,但本件係伊下游廠商之因素而未能如期完工,伊亦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約並採購預拌混凝土及其已依約交貨,而被告於收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用以申報稅款,且就其所請領之款項簽發支票交付,然尚有60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材料採購契約書、出貨單據、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買賣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下游廠商之因素而未能如期完工,其亦有受損等語,然此為被告與其下游廠商間之抗辯事宜,尚難據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依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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