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月9日凌晨5時12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峰康門市內,向該店之店員乙○○借錢,乙○○不從,丙○○即將其預藏在外套口袋內之電擊棒開關開啟,故意產生電流滋滋作響,再嚇令乙○○交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價值300元之易付卡2張予丙○○,丙○○得手後,臨走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嚇稱:「如果告訴別人,就找你算帳」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追查,丙○○於95年1月14日凌晨10分許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96年2月22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6年3月8日北縣汐戶字第0960001600號函檢送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96年2月22日開立之丙○○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