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6號原告丁○○
高雄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與被告乙○○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平順,惟於88年原告因罪入獄,於同年6月7日入監服刑,迄95年7月27日始服刑期滿出獄。詎原告出獄後,始知乙○○與他人通姦,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甚感訝異。按乙○○雖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丙○○,而使丙○○受有婚生推定,惟乙○○受胎期間原告尚在澎湖服刑,該期間乙○○從未前來探聞,兩人亦未有任何接觸,顯見丙○○不可能係由原告所出,原告於出獄後始知此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4年結婚,嗣原告於88年6月7日因案入監服刑,迄95年7月27日始服刑期滿出獄。詎原告出獄後,始知乙○○與他人通姦,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惟乙○○受胎期間原告尚在澎湖服刑,該期間乙○○從未前來探聞,兩人亦未有任何接觸,丙○○顯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據證人即乙○○之養母甲○○到庭證稱:「乙○○生下丙○○40天就入監服刑,小孩就交由我照顧,小孩都一直跟我同住在南港。」、「(問:丙○○是乙○○跟何人生的?)不是跟原告生的,是跟一名男子所生,我有看過該男子,也住在南港,名字我忘記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式TH01、D16S539、D19S433及vWA等4項型別與丁○○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日調科肆字第0950054812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5年7月27日服刑期滿,翌日出監,已如上述,其主張於出監後始知被告乙○○於92年4月17日自他人受胎而產下被告丙○○一情,為乙○○所不爭執,乙○○並稱原告之前並未見過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於95年10月24日(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記參照)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故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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