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4月18日10時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許,經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龍岡47號之居所,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後共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臥室抽屜及更衣間抽屜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紀念幣2枚、LV牌女用皮包5個、秋香綠水晶提把手提包1個、白金鑲鑽項鍊1條、白金手鍊1條、貔貅1個、OLYMPUS牌數位相機1臺、海藍寶方形戒指1只、水滴狀純銀項鍊1條、獅子形狀純銀墜飾1個、熊狀胸針2個、黃金K金印章4顆及新臺幣(下同)50元紀念幣共7,000元等物。另於97年5月19日13時許,又至上開乙○○之居所處,欲進入屋內行竊,然因該處窗戶上鎖,遂手持遺留在現場之鐵撬及活動扳手各1支等物敲擊大門,致使大門凹陷,損壞該扇大門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乙○○,適乙○○自外返家,甲○○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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