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等字前補充「因乙○○懷疑甲○○經常打電話騷擾其母,遂向其詢問,然為甲○○所否認,乙○○乃心生憤恨」。⑵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木棍毆打甲○○」等字更正為「持路旁所撿拾之木棍1支(未扣案)毆打甲○○2、3下」等字。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雖平日相處不睦,然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所為殊不足取,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鄰居甲○○宿有嫌怨,緣於民國96年7月16日23時40分許,乙○○在臺北縣○○鎮○○路○○○號旁遇到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額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三)在場證人 林紅九 之證述。(四)財團法人臺灣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