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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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告乙○○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苗簡字第
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2日17時許日間
,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 王伯升 住處,翻越
1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手錶、首飾、項鍊與相機等物。翌(23)日,甲○○與丙○○在同縣頭份交流道附近某速食店見面後,甲○○隨將上開竊得贓物中之HelloKitty牌粉紅色手錶1支贈與丙○○。而丙○○明知該手錶係甲○○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甲○○收受該手錶贓物1支。
㈢甲○○另夥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97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憶客來」生鮮超市前,2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各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戊○○設置於該處之兒童乘坐搖搖機檯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行竊其中零錢。惟撬開錢箱後,發現其內並無任何財物,2人隨即離去而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㈠被告甲○○之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㈡被告乙○○之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㈢被告丙○○之部分: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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