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11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6日1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路口處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舉發「無照駕駛」違規;嗣異議人未依違規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1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6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全家都靠政府補助低收入戶,夫妻兩人領有殘障手冊,低收入戶實在沒錢繳罰單,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7月16日10時2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鍰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而異議人所述理由係屬罰鍰執行層面問題,與原處分合法、允當與否無涉,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而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是異議人以其經濟能力不佳為由,仍無從據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異議人對於罰鍰繳納有困難,自應透過其他管道尋求協助,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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