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84、4052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卻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即其配偶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84號97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1鄰竹圍仔11之2號現居苗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妻乙○○已於民國97年5月30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46號),且於同年7月3日經警察告誡,應依該保護令所令,不得對乙○○、 吳佳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乙○○於苗栗縣○○鎮○○街○○○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事項,惟仍於同年8月2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街○○○號,為阻止乙○○出門,竟將機車、貨車鑰匙取走,並口出乙○○無能言詞,而未遵守上述保護令所命令之事項,乙○○遂報警偵辦,甲○○即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
二、甲○○經該案件後,竟復於同月21日凌晨零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辱罵乙○○為「野狗」,再為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行為,乙○○遂再報警逮捕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先則辯稱昨天(8月2日)我以為我太太(指乙○○)要出去,我要關門時,他怕我不給警察進來,結果二人便在大門拉扯,所以他受的傷是擦傷,我沒有違反家暴法,昨天我在對帳,結果帳目不合,他就不高興,二人就起衝突云云, 繼既 則辯稱並沒有罵乙○○是野狗,是因為乙○○都不講,像啞巴一樣,野狗是因為我們撿了一條狗回來,我請他去買狗食回來給狗吃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證歷歷,並有該保護令、竹南分局告誡書、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乙○○受傷之相片2幀、 吳某 之酒測紀錄表2張等在卷為據,被告所辯均為硬拗,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嫌,其先後兩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