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㈠伊與被告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
育有子女1名,詎被告因經商失敗,經常對原告毆打及性虐待,致伊傷痕累累,此已造成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之事實,後在原告親人幫忙下才逃離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係因為遭被告毆打、虐待及需要外
出賺錢故離家,外出工作亦有拿錢回家,而離家期間住在其姐家中,被告亦知情,且伊有與家中之大女兒及最小的女兒聯絡。民國88間,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找到原告,即要求原告回家,惟原告仍有工作,故不可能馬上返家,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為自己願外出工作才離家,起初1、2年有拿錢回家,兩造女兒曾買一部車給原告,車貸初始被告有幫忙繳納,後沒繼續繳納,原告於離家十餘年後因此細故才訴請離婚,被告無法接受。被告前動手毆打原告係因其外出賭博好幾天不返家;惟原告所陳述88年間曾遭被告毆打係屬不實,蓋原告離家的十餘年間,被告僅有近2、3年見過原告,故不可能在88年間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曾遭被告毆打,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得信為真,惟88年間遭被告毆打之陳述,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四、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自從原告十餘年前離家後即分居迄今,兩造非僅無實質之婚姻生活,且於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上產生相當大之差異,婚姻步入名存實亡之地步,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