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蘇炳璁 被告 莊財旺
李葉月 莊祥 李明 同 李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莊難 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 莊難所 遺上開遺產,准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代位被告莊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以莊難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莊難之繼承人 李明同 、李秋霞列為被告,嗣於起訴後,追加李明同、李秋霞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所請求分割之遺產,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祥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
4年8月2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8,90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難已死亡,被告莊祥、莊財旺、李葉
月、李明同、李秋霞為其繼承人,莊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因全體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法拍賣,而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莊祥財產之執行,被告莊祥既為莊難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莊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代位被告莊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將被告莊祥等之被繼承人莊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明同抗辯稱:對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財旺、李葉月、莊祥、 李明霞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莊祥尚積欠原告858,90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莊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被繼承人莊難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莊難於72年2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莊祥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莊難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8月5日南院龍99司執迅字第3859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年4月10日104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6頁)為證。又被告等人於104年11月2日為止尚未申報遺產稅資料,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4年11月2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勘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本件原告為被告莊祥之債權人,被告莊祥為訴外人莊難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莊祥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莊祥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此有本院債權憑證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莊祥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莊祥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莊難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被告莊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難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莊祥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莊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莊祥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莊難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繼承人莊難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莊難所遺系爭遺產│被告即繼承人之應繼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臺南市○○區○○○段0000-0000│莊祥:4/15││1│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3)│莊財旺:4/15││││李葉月:4/15│├──┼───────────────┤李明同:1/10│││臺南市○○區○○○段0000-0000│李秋霞:1/10││2│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0-0000│││3│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0-0000│││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0-0000│││5│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0-0000│││6│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0-0000││││7│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0-0000│││8│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0-0000│││9│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3)││││││└──┴───────────────┴──────────────┘以上正本證明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