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張忠信
張慰逸 張涵逸 張凌逸 上開聲請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忠信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陸拾壹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張慰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張涵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張凌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忠信、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553號裁定羈押,迄至102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止,各遭羈押共計62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4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日以聲請人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4人後,認聲請人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當庭諭知羈押(參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卷第6頁至第34頁),至97年2月4日始經本院准聲請人張忠信提出10
0萬元之保證金、聲請人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等各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獲釋(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卷㈠第91頁反面)。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
5條恐嚇罪等罪嫌為由,以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97年度偵字第1543號、97年度偵字第2063號、97年度偵字第62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99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決聲請人4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4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96年12月6日起至97年2月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61日(聲請狀誤計算為62日,應予更正),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聲請人4人於上開案件102年5月16日確定後2年內之
102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以102年度刑補字第27號決定書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乙節,有聲請人4人提出後由該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及前開決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7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84頁正反面),故聲請人
4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4人係於96年間因涉嫌於臺北市○○區○○街○○號成
立「中聯水果批發商行」,並以此地為據點,對外以「中聯集團」自稱,唯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組織,總攬操縱中聯集團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由聲請人張忠信擔任集團首腦,聲請人張慰逸任會長,聲請人張涵逸、張凌逸分任副會長,並吸收同案被告等人從事暴力討債,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聲請人4人確有上揭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審理後,認聲請人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罪定讞等情,並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尚無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亦先予敘明。
㈢再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⒈聲請人4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
97年度偵字第629號、第1543號、第2063號偵辦案件後,於96年12月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4人均為中聯集團之成員,聲請人張涵逸、張凌逸與 林世偉 就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條;聲請人張慰逸與林世偉、 蔡明哲 就移送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04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聲請人張忠信、張涵逸、張凌逸與 黃青富 就移送書犯罪事實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其餘嫌疑人 雷璧菁 、 林添壽 、 林賢能 、 蕭昭財 、 柳予麟 、 趙猗雲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誤載為趙雲,應予更正)、鄭閎宸、 陳勝彬 等未到案,並有多名被害人未到庭陳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另嫌疑人聚眾多次犯傷害、強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恐嚇等罪嫌,有是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羈押,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卷第
2頁至第8頁),而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張慰逸、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應予收押、禁見(詳細理由參見附件),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附件及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聲羈卷第10頁至第34頁),後聲請人4人不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95號裁定以「本件同案被告黃青富於原審96年12月6日之供述與被告張凌逸同日於原審之供述不符,顯相矛盾。且本件復有共犯林賢能、林添壽、柳予麟、趙猗雲等人未到,亦有被害人雷璧菁及其他檢察官認應保密之被害人未到庭,本件係組織犯罪案件,就其犯罪型態,多與暴力、脅迫或不法手段相關連,客觀上,被告間彼此供述已有不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與其他共犯及被害人串供之高度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上揭裁定1份在卷可查(參見同上聲羈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而由本院羈押理由之附件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意旨可知聲請人4人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渠等涉有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見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渠等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⒉雖聲請人4人經起訴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均為聲請人4人無罪之判決,乃係認「被告等人雖有結伴滋事之情事,惟渠等通話中並未提到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實難據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嚴密之組織幫規、結構、成員、名稱,且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有何內部管理組織存在,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相繩」、「…無證據證明派往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支援之人員係經被告張凌逸指派而前往,況依卷附通聯譯文內容未見任何具體、明確談及本次前往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乙事,被告黃青富之證詞實不足以做為被告張凌逸不利之證據」、「…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有與被告雷璧菁、黃青富等人共同謀議或參與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恐嚇,甚或拉白布條、放鞭炮、通知媒體到場報導之行為,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青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斯時雖駕駛被告張忠信名下之車輛去攔停證人 李世聰 之座車,然參以現今社會,將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之鑰匙放置在一定場所,以供家屬或朋友一時借用而騎乘、駕駛外出,甚為平常等情,實難依本次被告黃青富等人係駕駛被告張忠信所有車輛犯案,即據以認定被告張忠信與渠等就公訴人所指稱之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張忠信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乙節,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
8號卷㈣第11頁至第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7號卷第10頁至第51頁反面)。然觀相關卷宗,並無任何檢、調人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訊問,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4人,是因聲請人4人所為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渠等陳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所述顯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聲請人4人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之責任。
⒊綜據前述,爰審酌聲請人張忠信遭羈押時年方61歲,自由業
,主要從事建築、營造、土地介紹買賣,月薪平均12萬元;張慰逸遭羈押時年方35歲,擔任水果行及海世界海產股東,經營水果、海產墊、成衣批發,月薪平均30幾萬元;張涵逸遭羈押時年方33歲,擔任房仲業務,投資牛肉飯,房仲月薪約3萬元;張凌逸遭羈押時年方30歲,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6萬元及聲請人4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4人於96、97年間之投保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申報資料(參見本院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卷第41業、第72頁)及聲請人4人對於受羈押之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渠等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賠償以每日1,
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6年12月6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共計61日,准予賠償6萬1,000元【61(日)×1,000(元)=6萬1,000元)。聲請人4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