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54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事項如附表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徐美雲 104.06.03警詢陳述。
㈢、被害人 方育典 104.06.05警詢陳述。
㈣、被害人 楊秀珠 104.06.09警詢陳述。
㈤、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張(警卷第28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警卷第51頁)
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警卷第25頁)
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26頁)
㈨、 方以祺 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及收支明細各1張(警卷第56至57頁)
㈩、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住宅竊盜案件」勘察採證報告1份(警第35至36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警卷第37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方育典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照片4張(警卷第38至39頁)
、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22至24頁)
、監視器擷取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照片5張(警卷第29至31頁)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4張(警卷第32至33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陳立雄 電纜線遭竊案監視器照片22張(警卷第122至132頁)
、被害人 劉惠美 警詢陳述。
、被害人 陳建宇 警詢陳述。
、被害人 林青蓉 警詢陳述。
、被害人 任清花 警詢陳述。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19至121頁)
、被害人 許裕旭 警詢陳述。
、被害人 方啟明 警詢陳述。
、被害人 陳韋戎 警詢陳述。
、被害人 黃乃中 警詢陳述。
、被害人 許鈜鈦 警詢陳述。
、被害人陳立雄警詢陳述。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南巿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3至13頁反面)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9日南巿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4至15頁)
、證物清單1張(警卷第13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錄表1份(警卷第17頁)
、東寧派出所現場相片4張(警卷第108至109頁)
、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8至23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照片10張(警卷第27至31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警卷第34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警卷第35頁)
、許鈜鈦車內財物竊盜案14張(警卷第110至116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方啟明銅管遭竊案監視器照片12張(第一次遭竊)(警卷第39至44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方啟明銅管遭竊案監視器照片12張(第二次遭竊)(警卷第51至56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方啟明銅管遭竊案監視器照片2張(第三次遭竊)(警卷第64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所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5至50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所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57至63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所現場照片32張(警卷第65至80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警卷第84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失竊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88至90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黃乃中風車及工具1批等物
、遭竊案監視器照片16張(警卷第91至98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任清花電纜線遭竊案監視器照片13張(警卷第100至106頁)
四、論罪: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另其年僅27歲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再次為本件多次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學識、經歷、犯罪動機及所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得易科罰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偵查案號/│││││或告訴││││本院案號│││││人│││││├──┼────┼────┼───┼────┼──────┼──────┼─────┤│1│104年5│臺南巿永│劉惠美│車牌號碼│被告持螺絲起│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31日│ 康區 國光││AME-5537│子轉開車牌上│竊盜罪,處有│字第15403│││上午0│六街82││號自用小│螺絲之方式竊│期徒刑柒月。│號(104年│││時許│號對面││客車車牌│取得手。││度審易字第││││││2面│││1411號)│├──┼────┼────┼───┼────┼──────┼──────┼─────┤│2│104年5│臺南巿東│東紘企│電纜線約│被告持鋼剪、│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31日│區青年路│業有限│300公尺(│水果刀、鐵鎚│竊盜罪,處有│字第15403│││凌晨2時│407號東│公司│價值估約│及十字螺絲起│期徒刑壹年。│號(104年│││46分許│紘企業股│(告訴│新臺幣20│子等工具,踰│扣案鋼剪2支│度審易字第││││份有限公│代理人│萬元)│越東紘企業股│水果刀1支、│1411號)││││司│林青蓉││份有限公司之│鐵鎚1支、螺││││││)││側門後,竊取│絲起子、手電││││││││得手。│筒各2支、飼│││││││││料袋4個、帆│││││││││布包1個均沒│││││││││收。││├──┼────┼────┼───┼────┼──────┼──────┼─────┤│3│104年6│臺南巿安│徐美雲│車牌號碼│手法不詳│張偉銘犯竊盜│104年度偵│││月3日│平區 建平 ││AFT-0538││罪,處有期徒│字第10896│││上午7│九街48││自小客車││刑陸月,如易│號(104年│││時30分│號前││車牌0面││科罰金,以新│度審易字第│││許前某時│││││臺幣1千元折│935號)││││││││算1日。││├──┼────┼────┼───┼────┼──────┼──────┼─────┤│4│104年6│臺南巿永│方育典│皮夾1│被告攀爬圍牆│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5日│康區中興││個,內有│後自大門侵入│竊盜罪,處有│字第10896│││上午7時│里中興街││方以祺郵│屋入,在客廳│期徒刑拾月。│號(104年│││30分許│99號住處││局金融卡│內竊取得手。││度審易字第││││││、身分證│││935號)││││││、健保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2│││││││││千元。││││├──┼────┼────┼───┼────┼──────┼──────┼─────┤│5│104年6│臺南巿永│方以祺│現金新臺│被告持竊得之│張偉銘犯利用│104年度偵│││月5日│康區 小東 ││幣7萬元│方以祺金融卡│自動付款設備│字第10896│││上午8│路上之臺│││,以不正方法│詐欺罪,處有│號(104年│││時許│灣銀行永│││由自動付款設│期徒刑拾月。│度審易字第││││ 康分行 │││備取得方以祺││935號)│││││││存放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6│104年6│臺南巿東│任清花│電纜線約│被告持油壓剪│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18日│ 區崇善路 ││100公尺│及火槍等工具│竊盜罪,處有│字第15403│││上午6│1097號││(價值估│,以火槍先燒│期徒刑壹年。│號(104│││時許│頂樓││約新臺幣│熔塑膠管,再││年度審易字││││││14萬元│持油壓剪剪斷││第1411號││││││)│之後竊取得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公尺】││││├──┼────┼────┼───┼────┼──────┼──────┼─────┤│7│104年6│臺南巿南│許裕旭│車牌號碼│被告持螺絲起│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20日│區慶南街││AMG-3315│子轉開車牌上│竊盜罪,處有│字第15403│││上午0│201號││號自用小│螺絲之方式竊│期徒刑柒月。│號(104│││時許│對面停車││客車車牌│取得手。││年度審易字││││場││2面│││第1411號│││││││││)│├──┼────┼────┼───┼────┼──────┼──────┼─────┤│8│104年6│臺南巿東│方啟明│銅管4袋│被告持破壞剪│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20日│ 區裕農路 ││(附表編│破壞倉庫鎖頭│竊盜罪,處有│字第15403│││下午1│43巷4││號8、9│及鐵鍊後,竊│期徒刑捌月。│號(104年│││時13分│號倉庫││、10合計│取得手。││度審易字第│││許│││損失約新│││1411號)││││││臺幣6│││││││││萬元)││││├──┼────┼────┼───┼────┼──────┼──────┼─────┤│9│104年6│同上│同上│銅管3袋│被告進入上開│張偉銘犯竊盜│104年度偵│││月21日││││未上鎖之倉庫│罪,處有期徒│字第15403│││上午7││││竊取得手。│刑柒月。│號(104年│││時許││││││度審易字第│││││││││1411號)│├──┼────┼────┼───┼────┼──────┼──────┼─────┤││104年6│同上│同上│銅制鋁片│被告進入上開│張偉銘犯竊盜│104年度偵│││月23日│││4片(見│未上鎖之倉庫│罪,處有期徒│字第15403│││上午3│││警卷第│竊取得手。│刑柒月。│號(104年│││時許│││38頁)│││度審易字第││││││【起訴書│││1411號)││││││誤載為銅│││││││││管鋁片】││││├──┼────┼────┼───┼────┼──────┼──────┼─────┤││104年6│臺南巿南│陳韋戎│車牌號碼│被告持螺絲起│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27日│區大同路││6853-UH│子轉開車牌上│竊盜罪,處有│字第15403│││上午2│2段750││號自用小│螺絲之方式竊│期徒刑柒月。│號(104年│││時許│巷122││客車車牌│取得手。││度審易字第││││號前││2面│││1411號)│├──┼────┼────┼───┼────┼──────┼──────┼─────┤││104年6│臺南巿東│黃乃中│風車0│被告持破壞剪│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27日│區中華東││台、風槍│破壞鐵鍊後竊│竊盜罪,處有│字第15403│││上午4│路3段││10把、│取得手。│期徒刑壹年。│號(104│││時33分許│341號工││木工工具│││年度審易字││││地││1批、銅│││第1411號││││││線1批│││)││││││,價值估│││││││││約新臺幣│││││││││13萬元││││├──┼────┼────┼───┼────┼──────┼──────┼─────┤││104年6│臺南巿東│任清花│電纜線約│被告持油壓剪│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28日│區崇善路││150公尺│剪斷後竊取得│竊盜罪,處有│字第15403│││上午5│1097號││(價值估│手。│期徒刑壹年。│號(104年│││時29分許│頂樓││約新臺幣│││度審易字第││││││15萬元│││1411號)││││││)││││├──┼────┼────┼───┼────┼──────┼──────┼─────┤││104年7│臺南巿東│許鈜鈦│電線3│被告持石頭敲│張偉銘犯竊盜│104年度偵│││月26日│區東門路││綑、電鑽│破車窗玻璃後│罪,處有期徒│字第15403│││上午5│1段109││1台、雜│,進入車內竊│刑壹年。│號(104年│││時35分│號前(車││物等(價│取得手。││度審易字第│││許│號││值估約新│││1411號)││││ACG-9309││臺幣8│││││││號自小貨││千元)│││││││車內)││││││├──┼────┼────┼───┼────┼──────┼──────┼─────┤││104年8│臺南巿東│陳立雄│電纜線約│被告踰越該處│張偉銘犯加重│104年度偵│││月7日│區裕豐街││1批(│鐵欄杆後,持│竊盜罪,處有│字第15403│││上午0│222巷││價值估約│油壓剪破壞倉│期徒刑捌月。│號(104│││時58分│57號對││新臺幣│庫側門鎖頭後││年度審易字│││許│面倉庫││3萬5千元│進入竊取得手││第1411號││││││)│。││)│└──┴────┴────┴───┴────┴──────┴──────┴─────┘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告張偉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手法竊取徐美雲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向和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嗣張偉銘意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犯意,於同年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方育典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徒手從圍牆攀爬進入後自大門侵入該屋,並在客廳內竊取皮夾1個(內有方育典之子方以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於當日8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上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擅自以方以祺身分證上所載之生日輸入密碼,分4次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方以祺所有存放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7萬元(不包含每筆手續費5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張偉銘侵入方育典上開住處時適為方育典之母楊秀珠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偉銘經本署傳訊不到,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美雲、方育典、楊秀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永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03號被告張偉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偉銘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附表所示1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鋼剪2支、水果刀1支、鐵鎚1支、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損失財物│被害人│證據清單│所犯法條│├──┼──────────────┼────┼───┼──────────┼─────┤││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凌晨12時│車牌0面│劉惠美│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1│││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條第1項第││一│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美│3款。│││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於警詢時之證詞。││││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以螺絲起子轉開車牌上螺絲之│││││││方式,竊取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ME-553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被告在104年5月31日凌晨2時│電纜線約│林青蓉│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1│││46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300公尺││。│條第1項第│││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㈡證人林青蓉於警詢時│2、3款。│││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水果刀、│││之證詞。│││二│鐵鎚及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踰│││㈢證人陳建宇於警詢時││││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證詞。││││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側門後│││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持上開工具竊取該公司內之電│││驗書2份。││││纜線。│││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共12張暨證│││││││物清單1紙。││├──┼──────────────┼────┼───┼──────────┼─────┤││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上午6時│電纜線約│任清花│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1│││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300公尺││。│條第1項第│││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㈡證人即告訴人任清花│3款。││三│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火槍等工具│││於警詢時之證詞。││││,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後│││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巷樓梯進入崇善路1097號頂樓,│││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所││││以火槍先燒熔塑膠管,再持油壓│││製現場照片共10張。││││剪剪斷之方式竊取該處之電纜線│││││││。│││││├──┼──────────────┼────┼───┼──────────┼─────┤││被告於104年6月20日凌晨12時│車牌0面│許裕旭│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1│││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條第1項第│││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旭│3款。│││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於警詢時之證詞│││四│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停車場,以螺絲起子轉開車牌螺│││細畫面報表1紙。││││絲之方式,竊取停在該處車牌號│││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碼AMG-33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2面。│││紙。││├──┼──────────────┼────┼───┼──────────┼─────┤││被告於104年6月20日下午1時│銅管4袋│方啟明│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1│││13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條第1項第││五│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啟明│3款。│││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前│││於警詢時之證詞。││││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倉│││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庫,持破壞剪將該倉庫之鎖頭及│││(警卷第39至50頁)││││鐵鍊破獲後,竊取該處之銅管。│││││├──┼──────────────┼────┼───┼──────────┼─────┤││被告於104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銅管3袋│方啟明│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0│││,前往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3巷4│││。│條第1項││六│號倉庫,推開前已遭破壞之拉門│││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啟明││││後,竊取該處之銅管。│││於警詢時之證詞。│││││││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51至63頁)││├──┼──────────────┼────┼───┼──────────┼─────┤││被告在104年6月23日凌晨3時│銅管、鋁│方啟明│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0│││21分許,再度前往臺南市東區裕│片││。│條第1項││七│農路43巷4號倉庫,推開前已遭│││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啟明││││破壞之拉門後,竊取銅管、鋁片│││於警詢時之證詞。││││等物。│││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64至80頁)││├──┼──────────────┼────┼───┼──────────┼─────┤││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凌晨2時│車牌0面│陳韋戎│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1│││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條第1項第│││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戎│3款。││八│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在臺│││於警詢時之證詞。││││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750巷122│││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號前,以螺絲起子轉開車牌螺絲│││細畫面報表1紙。││││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6853-UH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凌晨4時│風車2臺│黃乃中│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1│││33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風槍10││。│條第1項第│││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把、木工││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乃中│3款。│││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前│工具1批││於警詢時之證詞。│││九│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電纜線││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工地,以破壞剪破壞風車上之鐵│1批。││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所││││鍊,竊取風車2臺及電纜線、工│││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具袋1個(內含風槍、木工工具│││翻拍畫面21張。││││等物)。│││││├──┼──────────────┼────┼───┼──────────┼─────┤││被告於104年6月28日上午5時│電纜線約│任清花│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1│││29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150公尺││。│條第1項第││十│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㈡證人即告訴人任清花│3款。│││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自│││於警詢時之證詞。││││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鐵梯│││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進入1097號之頂樓,以油壓剪剪│││共13張。││││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被告於104年7月26日上午5時│電線3捆│許鈜鈦│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0│││35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東門路│、電鑽1││。│條第1項││十一│1段109號前,持石頭打破停在│臺、雜物││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鋐鈦││││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於警詢時之證詞。││││貨車之窗戶,竊取置於車內之電│││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線、電鑽及雜物等物。│││拍照片共18張。││├──┼──────────────┼────┼───┼──────────┼─────┤││被告在104年8月7日凌晨12時│電纜線1│陳立雄│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321│││58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批。││。│條第1項第│││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雄│2、3款。││十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前│││於警詢時之證詞。││││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對面倉庫,踰越該處鐵門後,再│││拍照片共28張。││││持油壓剪破壞倉庫門鎖,竊取置│││││││於其內之電纜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