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晸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晸華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晸華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0日至103年6月1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前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待該成年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6月18日,在不詳地點,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 葉哲榮 、 梁高源 ,並向其等恫稱:伊的賽鴿被抓,須匯款贖回等語,致葉哲榮、梁高源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20元至該恐嚇取財集團指定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又於103年7月4日以同一方式恫嚇 王東順 ,惟因王東順發覺有異,故意於同日匯款1元至該恐嚇取財集團指定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東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某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3年6月18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撥打電話予葉哲榮、梁高源,並向其等恫稱:伊的賽鴿被抓,須匯款贖回等語,致葉哲榮、梁高源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分別匯款20,000元、10,020元至該恐嚇集團指定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又於103年7月4日以同一方式恫嚇王東順,惟因王東順發覺有異,故意於同日匯款1元至該恐嚇集團指定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並經證人葉哲榮、梁高源於偵訊時、告訴人王東順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葉哲榮之刑事陳述狀、京城銀行安南分行103年11月20日(103)京城安分字第21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提紀錄單、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年1月3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葉哲榮)、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4年2月3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梁高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東順)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犯罪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資料。經查,葉哲榮、梁高源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後,同日即遭不法犯罪者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有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否則持有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資料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情,則其等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被告牟利之理。次查, 顏維辰 有於103年5月4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龜」之男子所託,以其妹妹 顏綵妤 之帳戶,匯款4,00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又被告有在網路上玩星城公司之網路遊戲並販售遊戲幣, 李秋蓮 及 蕭子涵 因向被告購買遊戲幣,而於103年3月9日至103年5月9日間,共計11次,以自己或李秋蓮之配偶 何進榕 之帳戶,將金額分別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金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被告隨於同日或翌日將該匯入款項全數領出,最後一次則是在103年5月10日,將李秋蓮以何進榕帳戶於103年5月9日匯入之2,000元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顏綵妤、顏維辰、何進榕、李秋蓮、蕭子涵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顏綵妤)、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4年2月6日內湖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戶印鑑卡(何進榕)、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4年2月10日板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蕭子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2月12日合金板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蕭子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4年3月4日合金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何進榕、李秋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提領現金以前,仍有在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又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提領現金後,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餘額僅剩55元,且迄葉哲榮、梁高源於103年6月18日遭恐嚇及匯款為止,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均無交易紀錄等事實,亦有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6月1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無誤。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大眾媒體、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既自承曾開設3個金融帳戶之語,且其國中未畢業即進入社會,又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進行網路交易及提款之事實,顯有相當金融知識及社會經驗,則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及預見,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擔任臨時工,想要存錢,才開設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提款卡是放在存摺封套內,提款卡密碼則是寫在提款卡上;其是直到銀行通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有可能放在家裡不見,也可能帶出去時遺失;其雖有前去安和路之京城銀行辦理掛失,然因其是未成年人,由父母共同監護,故需要父母共同前往,但因其與父親很久沒聯絡,感情不好,所以就沒去辦理,其也沒有想到要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偵訊時先辯稱:其於國中時有申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要匯保險理賠金使用;提款卡是103年3、4月或5、6月間不見的,是放在皮包內,和身分證、健保卡一起不見,存摺則是之前就已經不見;其東西都亂丟,不知道何時不見的,直到銀行打電話來說其帳戶有問題,被鎖起來了,才發現不見;其有去臺南市○○路的京城銀行辦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但行員說其未滿20歲,要共同監護人一起去,但因其父母離婚,其與父親已經沒聯絡了,就沒有去辦掛失;其有於103年7、8月間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嗣於104年4月7日偵訊時改稱:其國中時所申請之帳戶應該是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是其母親使用,開設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是因為當時在做臨時工,想要自己存錢,就開一個帳戶,但因工作不穩定,都沒存錢;存摺、提款卡跟錢包放在一起,錢包放在身上,錢包不見了,但其沒有印象怎麼不見的;其之所以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身上,是因為其習慣身上帶自己重要的東西云云(參見偵三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因擔任臨時工,想要存錢,才開設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提款卡是放在存摺封套內,提款卡密碼則是寫在提款卡上;其是直到銀行通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有可能放在家裡不見,也可能帶出去時遺失;其雖有前去銀行辦理掛失,然因其是未成年人,由父母共同監護,故需要父母共同前往,但因其與父親很久沒聯絡,感情不好,所以就沒去辦理云云。綜觀其前後所辯,就其申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時間、目的,以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如何遺失,在家中或戶外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是否同時遺失,其是否將存摺、提款卡視為重要之物而妥善保管等節,前後已有矛盾。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乃存放金錢使用,且依我國儲蓄習慣,多將積蓄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查被告雖辯稱:其申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乃為存入工作所得薪資所用,但因工作不穩定,所以沒有存款,存摺及提款卡也都隨便亂放;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乃其父親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則為其母親使用云云,然被告名下僅有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郵局、台新銀行3個帳戶,而其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係分別由其父 張家賓 、其母 施夏玲 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家賓、施夏玲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申辦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後,縱因工作不穩定,無現金可存入,亦僅屬暫時狀態,尚非捨棄不用,應不至於即將其唯一可使用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便置放,以增將來尋找之困難;又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自103年1月6日開戶後,至103年6月17日止,顏維辰有於103年5月4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龜」男子所託,以其妹妹顏綵妤之帳戶,匯款4,00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李秋蓮及蕭子涵則共計11次,分別以自己或何進榕之帳戶,將1,000元至5,000元不等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被告並於同日或翌日隨即將該匯入款項全數領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於開戶後仍頻繁使用該帳戶,且有迅速提領款項之習慣,則以國人理財使用金融帳戶存、提、匯款之普遍性,及被告使用該帳戶之習慣,被告應會將其唯一專供自己使用之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妥善保管於特定處所,以利隨時使用;且因被告所提領者,遠低於提款卡單日提領款項之上限,被告亦稱應該不會有人匯上萬元款項給其之語,則被告在無特定使用計畫之情況下,亦無特地將存摺隨身攜帶,而提高被竊或遺失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隨便亂放,存摺也有可能是帶出去時遺失云云,均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未成年人之帳戶,其辦理掛失或補發存摺、提款卡等事宜,依規定需由監護人及本人共同為之,固有京城銀行安和分行104年3月6日(104)京城和分字第24號函1份附卷可稽,惟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於103年間並無存摺、提款卡等掛失補發紀錄,此帳戶於本行為警衍帳戶(即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其名下其他帳戶亦會遭通報而列為警示衍生帳戶,警示衍生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故不會被強制結清,但只剩下臨櫃交易功能,其餘交易功能無法使用),故本行無聯絡通知,亦有京城銀行安南分行104年12月4日(104)京城安分字第20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並未通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為警示衍生帳戶,亦未受理被告掛失、補發之申請。況被告乃於103年1月間甫在位於臺南市○○路○段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開戶,且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被列為警示衍生帳戶後,銀行若真有通知被告,亦應係由開戶銀行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通知,而被告若欲辦理掛失等手續,亦應係到開戶及通知銀行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辦理,應無誤認之可能,尤其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與被告住處同在海佃路上,被告更無捨近求遠至其他分行辦理之必要,但被告卻陳稱其受通知後,係到位於臺南市○○路的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辦理掛失手續等,顯與事理有違。參以一般人之銀行帳戶若無端遭犯罪集團冒用,於受通知時,理應極度訝異而記憶鮮明,對於通知人及通知內容應無記憶錯誤或混亂等情,被告竟虛構受銀行通知之事,並偽稱有前往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辦理掛失等手續,顯屬臨訟編纂之詞。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銀行通知後,始知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遭人冒用作為犯罪之用,其亦有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辯稱未成年人須監護人共同陪同辦理掛失手續等,縱然非虛,亦僅屬一般金融常識而已,尚無從為被告確有辦理掛失手續之證明。
(四)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3日,分別以其於103年6月15日、103年8月間遺失身分證為由,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又於103年7月1日由其母親代理,以遺失為由,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申請補發健保卡等事實,固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恐嚇取財集團若使用人頭帳戶,僅需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無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帳戶所有人是否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有無遺失而申請補發,本無必然關係。又被告就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放在同處,已前後供述不一,且若如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提款卡係放在存摺封套內之語,則以存摺之大小,本難與身分證、提款卡同置於皮包內而隨同遺失。尤其被告僅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卻未同時向銀行申請掛失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益徵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遺失,與其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去向無關,自不能僅因被告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即遽認其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併同遺失。
(五)按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雖有於申辦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然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且於提款卡及存摺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為人發現,導致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犯罪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時,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犯罪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犯罪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犯罪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無從提領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查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於恐嚇取財集團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直至葉哲榮匯入款項前,全無交易紀錄,恐嚇取財集團於葉哲榮、梁高源匯入款項後,隨即以金融卡密集領出等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該恐嚇取財集團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甚有信心,無須經過測試,即知該帳戶所有人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向警方報案導致該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或有因此遭警查獲之疑慮,堪認該恐嚇取財集團確已獲得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應無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乃撥打電話向葉哲榮、梁高源、王東順恫稱:伊的賽鴿被抓,須匯款贖回等語,致葉哲榮及梁高源因此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王東順則發覺有異故意匯款1元並報警處理,則該恐嚇取財集團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並因此取得葉哲榮及梁高源之財物,就此等部分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而王東順雖有匯款1元,然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是基於查獲不法之企圖,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恐嚇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葉哲榮、梁高源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王東順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非微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之學歷)、年紀尚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父母離婚,其由父母共同監護,無兄弟姊妹,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母親有工作)、被害人數及損失之金額、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恐嚇取財獲得利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