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晟豪 被上訴人 徐翊峯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工作的第一個月薪資確為新台幣(下同)19,175元,確為上訴人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等級,上訴人依規定投保,何來為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4,436元之道理。又據上訴人長期配合之○○輪胎行表示,車輪螺絲斷開及裂開二顆以上或螺絲鬆動,才會導致輪胎飛出,不論螺絲斷開、裂開或鬆動,駕駛均有能力於車輛行駛前即為檢查發現,另○○輪胎行及本次至國道搶修之○○輪胎行均表示,輪胎飛出前必有徵兆,如車輛路跳動及鋼圈碰撞之撞擊聲等,本次事故發生時車輛是行駛於平整之中山高速公路,就更無駕駛之被上訴人能注意查覺上開徵兆而無法查覺之情形,如被上訴人能注意查覺上開情形,就不會造成本次損害之情形,原審未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實感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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