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86號原告巧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賜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林宜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佑昇 被告大宇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雲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款美金32萬元向原告訂購「電著塗裝烤漆生產線設備一套」(下稱系爭設備),簽約日應付總價款20%即美金64,000元之訂金,設備出貨再付總價款70%即美金224,000元,待設備試車驗收完成再付10%之尾款。惟原告於100年12月依被告指示前往孟加拉WALTON公司安裝完成系爭設備,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安裝完成起10日內驗收,並給付尾款美金32,000元(以起訴日匯率29.4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940,800元)。茲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於100年3月8日簽訂,雙方於第6條約定須待試車驗收完成,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設備雖已運抵孟加拉,但一直無法正常運作,且兩造於同日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尚約定原告需進行教育訓練,並保證系爭設備為臺灣製造,然原告並未進行教育訓練,並以大陸製之產品混充,故援引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㈠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訂購單,約定被告
以總價款美金32萬元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並需進行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第59頁)。
㈡被告業已給付美金28萬8,000元,尚欠尾款美金32,000元未付。
㈢原告曾於102年5月29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2140-7存證信函第
329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㈣原告曾於101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孟加拉ED操作手冊及說明書」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
㈤原告曾收受被告轉傳被證9、被證11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卷一第193頁背面)。
㈥原告曾寄送被證12、原證10、被證21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120頁、第205至207頁、第233頁)。㈦被證18-1所載人員停留在孟加拉之期間除編號6、8以外均正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
㈧系爭設備整流器、RO純水機、超音波系統、烤爐溫度控制器
、ED槽油漆交換器、動力馬達均為台資東元電機大陸無錫廠產製(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41頁)。
㈨系爭機器尚未投放塗料,投放塗料係被告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底已前往孟加拉安裝完成系爭設備,被告卻未於安裝完成起10日內驗收,並給付尾款美金32,000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設備是否有無法正常運轉、未提供教育訓練、非臺灣製之瑕疵,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茲析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且原告未依約為教育訓練,又系爭設備產地不符兩造約定,於原告補正瑕疵以前,其得拒付貨款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瑕疵存在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主張系爭設備在台中港裝載出口後,原告即派遣蕭
中傑、 鄧文雄 先生及4名大陸籍人士前往孟加拉進行初步安裝,期間因原告所出口之原料零件有所缺少,部分由台灣補寄過去外,另由原告在孟加拉開具清單購買,迨至101年1月中旬尚未完成全部之組裝,也未接通電力,原告所派遺之人員即以農曆年屆至而先行返回;之後於101年2月23日原告又派遣鄧文雄、 電雨紅 及 嚴德錄 (雷、顏2人為大陸人士),再度前住孟加拉WALTON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組裝,但至101年3月7日系爭設備之電器連接還是有問題,101年4月8日鄧文雄先再度前往孟加拉就系爭設備進行瑕疵排除及安裝事宜,然原告所派遺之人員僅將系爭設備空轉,讓輸送帶鍊條走動,一切ED電著塗裝線的各系統功能尚無法全部工作運轉;因系爭設備係要作為摩托車烤漆之用,所以另外需要投漆,孟加拉WALTON公司計劃向泰國NipponPaint公司購買漆品,故NipponPaint公司派遣工程師於101年5月9日前來,但原告所派遺之ED漆線工程師 丁凱 卻於101年5月6日離開孟加拉,而未能與NipponPaint公司之工程師會同處理;101年6月7日因為客訴問題,原告又再度派員前往孟加拉,與泰商NipponPaint公司之工程師共同運轉EDP線,但因原告無法提供EDP線之詳細規格,且系爭設備又有諸多瑕疵,致無法運轉,直至102年8月孟加拉WALTON公司仍不斷以電子郵件反應系爭設備之缺失,原告卻只推諉責任,並未積極解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1年3月7日來自孟加拉WALTON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上載:「例如分析池內的薄膜,您們說有薄膜,但我們並未發現。循環槽的容積未提到。分析池饋送沒有流速計,因此要如何控制流速。去離子水系統未運轉,因此要如何檢查您的工廠所生產的去離子水的規格。我沒有刷桿的傳導性範圍資料。在附加檔案可見到其他許多事情。到目前,電器連接還是不OK,因此我們無法檢察燃燒器、噴霧壓力、去離子水系統。現在我們將非常快速運轉上漆,因此請儘速採取必要步驟」(見本院卷一第100頁)、101年6月9日來信載:「請派送您們的工程師,以讓ED漆線運轉。我們在ED漆線的運轉上遭遇大問題,在這種情況下,NipponPaint的工程師不同意在您們的ED漆線運轉他們的ED漆,他們不願對他們的品質讓步,NipponPaint已經對EDP線的變更給了我們建議,我們很久以前即已經提供給您,但不幸的,您們並未對這給我們任何音信。他們要求我們提供EDP線的詳細規格,但現在您們並未給我們任何規格。最後我們邀請您們的工程師與NipponPaint工程師運轉EDP線,但不幸的我們無法兌現NipponPaint的要求,現在他們決定回去而沒有運轉EDP線。在分析目前的情況後,我們發現您們的EDP線有下列重大問題:RO水廠容積非常低,只有大約450公升,且傳導性超過38microSimens/cm2,我們需要水傳導性低於5microSimens/cm2,請告訴你們工程師改正機器。預處理溫度蒸汽控制器不OK。ED槽冷卻器製程值與設定值不相同。烤箱未達所要求的溫度,因烤箱過濾及吹風機的性能不足。ED槽分析池連接為串接式,但我們需要併列式。這不是售後服務,這是機器的一開始運轉事宜,因此這完全是您們的責任。請依照NipponPaint的建議採取必要步驟來解決前面的問題,並讓EDP線順利運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101年8月12日來信載:「ED槽漆循環幫埔跟槽的表面發生反應的去脂化學藥劑,在您供應時,UF模組已經損壞。整流器的電壓調節器有問題,在設定電壓中,電壓起伏變動」(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6頁)等電子郵件為證,堪信系爭設備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已於100年12月底安裝完畢,依系爭合
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應於安裝完成起10日內驗收,其不放塗料而無法驗收,即為受領遲延;且鄧文雄於101年2月已拍照完成驗收,被告不得因孟加拉WALTON公司遲不驗收而拒付貨款;又被告遲至102年3月27日才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有所瑕疵,因認被告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
1.證人鄧文雄即負責安裝系爭設備之廠商雖到庭證稱:系爭設備於100年12月底已安裝完成,過完年101年2月就是要試機,但被告未將塗料與藥水泡進水槽,所以沒有辦法試機,但有全部運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惟據證人 蕭中傑 即原告派駐之監工人員所述: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27日拍攝之原證6照片是要給原告公司看的,當時機械的主體已經裝好,都可以運轉;嗣又改稱:孟加拉WALTON公司未安排場所放置RO淨水廠設備,才沒有安裝,只有先裝配管,RO淨水廠設備的主體是否於101年4月安裝,其不清楚,這算是外包商丁凱的工作,要先裝好RO淨水廠設備才能夠放藥水與塗料以測試,其不知道RO淨水設備完成後,原告是否有派人協助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是證人鄧文雄證稱系爭設備已於100年12底安裝完成一節,顯與證人蕭中傑所證不符;且外包商丁凱係於101年4月8日始前往孟加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RO淨水設備既由丁凱負責安裝,當可推認101年4月8日以前,RO淨水廠設備尚未安裝完成,則鄧文雄如何於101年2月即進行試機?是鄧文雄所證101年2月6日係被告未將塗料與藥水泡進水槽,才無法試機云云,委無足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設備,係供作機車烤漆用,原告除應交付系爭設備外,自應擔保系爭設備可以運轉完成烤漆作業,以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尚非安裝完成即屬履約,此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需待試車驗收完成,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甚明。又依證人 楊宗哲 即原告副理所證:「像我們這種生產機器設備,塗料與藥水配合起來就可以測試,一般情況下我們會會同買方現場一起測試,測試後簽名,沒問題就記載沒問題,有問題則記載缺失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與證人鄧文雄所證:「(你安裝完成時,被告有沒有派人驗收?)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蕭雲隆也急著要與孟加拉驗收,我們有做10個車架,只差沒有放塗料,被告也沒有派人驗收我的部分,我到現在還沒有領到我的工錢,巧匠的監工蕭中傑也沒有來驗收」等語相互以觀,所謂驗收應會同買賣雙方共同測試,測試後無問題始完成驗收,若有問題則需改進缺失至無問題為止,然原告卻無法提出經雙方會同測試之文件,或是其已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卻怠於驗收之證明,徒以原證6所示自行拍攝之照片主張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云云,要無足取。
3.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系爭設備不能正常運轉,具有諸多瑕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孟加拉WALTON公司於101年3月7日、101年6月9日、101年8月12日傳送之電子郵件為證,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曾接獲被告之通知,惟觀諸鄧文雄於原告自稱驗收完成後之101年4月8日仍再次前往孟加拉(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被告已將瑕疵之事實通知原告,否則原告豈會指派鄧文雄前往孟加拉處理,又怎會遲至102年5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尾款?而被告亦需孟加拉WALTON公司驗收後,始得請領貨款,此由證人鄧文雄所證:「被告法定代理人蕭雲隆也急著要與孟加拉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等語自明,被告豈有可能未將孟加拉WALTON公司之電子郵件轉知原告?況被告已提出101年6月18日傳真之瑕疵通知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卻推稱被告遲至102年3月27日才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有所瑕疵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於100年12月底安裝完成,並於
101年2月拍照完成驗收,及被告怠於通知瑕疵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則屬有據。至系爭設備是否尚有未提供教育訓練、非臺灣製之瑕疵,因無礙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茲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