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潘冠辰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因認其有「未依遵循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款)規定,當場攔停並製發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所載違規地點為中正路242號)。上訴人不服舉發,分別於
104年5月18日(e化案號:P104056ZU81FGAQ)及同年6月16日(e化案號:P104066ZUB19HNA)逕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訴,舉發機關分別以104年5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43360831號書函及同年6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43365175號書函復其舉發無誤。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6736310號函再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4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43368755號書函查復,稱已經前揭104年6月22日書函答覆在案。被上訴人隨於104年8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6736
300號書函復上訴人本件仍構成違規,並於104年8月7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上訴人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由上訴人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在新北市○○區○○路所行經路段,由三民街 馬偕 頭像經過242號(天仁茗茶)門口到福佑宮為止,路邊皆無任何汽車行駛方向標誌,開單警員僅憑口述該路段為單行道。裁決書中載明違規事實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然該路段根本沒有其他道路可供轉彎,唯一標誌為「淡水中正觀光市場」,唯一標線為「機車停車格」,皆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裁決過程中沒有專業、沒有調查、沒有求證,僅憑舉發機關104年5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43360831號函之內容做出結論,惟該函日期係在伊提出正式申訴之前,顯然不符合法定程序。該函所附4張照片皆非伊當天行經道路,該函內容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標誌照片、上訴人行車動線圖○○○區○○路○道路狹窄,實施由漁人碼頭往捷運站方向汽車單向、機車不受限制行駛。104年4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區○○路由捷運站往漁人碼頭方向逆向行駛(中正路段入口處設有禁止汽車進入;三民街往中正路設置禁止汽車右轉及巷口設置禁止汽車左轉等標誌牌),影響其他車輛及本身安全,行駛至中正路242號前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見狀攔查,並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逆向(不依標誌)行駛而予舉發;另員警填載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區○○路○○○號無誤,又本件係屬當場攔查舉發,無須提供採證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資料。經檢視上訴人行車動線圖,上訴人於淡水中正路200號(福佑宮)前迴轉,於中正路242號前因違規被警察攔查,確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自陳遭舉發當日之行車動線,乃自三民街往南至中正路口時左轉向東行,迄至中正路200號福佑宮前時迴轉向西,則從福佑宮前迴轉起,上訴人已違反行向而屬逆向行車,不問伊遭舉發攔停之地點係於舉發機關所稱之中正路242號前,抑或上訴人所主張之福佑宮虎門(即右側門)前,均無不同。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單行道迴轉,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非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自三民街左轉中正路後,直至福佑宮前,均無任何標誌標線顯示該路段為單行道,並提出該路段之錄影內容為據,且經原審法院院當庭勘驗屬實。惟三民街與中正路口,共有兩支禁止汽車右轉標誌,於面對西行方向(即右轉)且有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1支,此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1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43377894號函所附照片為證,上訴人自行提供之錄影內容,除顯示該路口「人行道上設有禁止汽車右轉及禁止汽車進入之禁制標誌」外,「道路路面且繪設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而道路右側放置往左排列弧形交通錐」,復為原審法院勘驗清楚,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三民街依據上開標誌、標線左轉進入中正路時,當即有該路段為汽車向左單行(即向東單行)之認識。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中正路東起中山路口,西至文化路口間路段乃限制汽車單向東行,原向東行駛之上訴人於該路段間福佑宮前迴轉向西行駛,已違反該路段行向規範;三民街與中正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情形,雖可能致生僅有三民街口禁止右轉西行之誤解,其後往東路段且無任何汽車單行道或禁止汽車西行之標誌或標線設置,然本件上訴人自陳曾數度前往○○○區○○於○○道路狹窄之路況應非陌生,伊於104年4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三民街與中正路口視線良好,無何阻擋前述禁止汽車右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及向左轉彎弧形標線者,則上訴人亦無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原處分認上訴人於事發時間、地點有違規迴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六、本院按: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2款、第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書、原處分為據,並於105年4月26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因而認定三民街與中正路口設有禁制標誌等,上訴人於中正路單行道迴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固非無見。惟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係關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轉彎之處罰規定,至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迴轉,其處罰規定則在同條例第49條。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單行道迴轉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9條各款規定,原處分誤用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轉彎違規處罰規定,已有違誤,原判決仍予維持,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
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所訂105年4月26日調查程序期日,旨在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惟該次期日通知書,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105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有原審法院審理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56頁)。如上訴人未有前往領取該寄存之通知書而知悉通知內容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寄存送達應至105年5月2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原審法院所訂105年
4月26日期日,上訴人仍未受合法通知,原審法院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受合法送達即行勘驗證據,尚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
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查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定期勘驗證據,惟未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即使調查程序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仍得再次開庭或以書面使上訴人就該調查證據結果表示意見),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有上揭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調查證據,致上訴人喪失申辯機會,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舉發通知單係認上訴人「未依遵循方向行駛」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條次應係誤引,惟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另有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上訴人究竟違反何種規定,涉及事實認定,案經發回,宜併予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