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支票於其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應將該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該項事由。聲請人乃依上開裁定,提存25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843號對相對人所執有上開支票執行假處分在案。惟經上開假處分後迄今將屆10年,相對人仍未與聲請人協商解決事宜,聲請人不得已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全字第259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85年度執全字第18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5年度存字第2368號擔保提存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49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相對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