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7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64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即乙○○,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76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2年12月4日│400,000元│93年2月28日│93年2月28日│729554││├───┼─────────┼─────────┼───────────┼────────────┼──────────┼───┤│002│92年12月4日│276,000元│93年5月31日│93年5月31日│729557││├───┼─────────┼─────────┼───────────┼────────────┼──────────┼───┤│003│92年12月4日│300,000元│93年1月31日│93年1月31日│72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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