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晏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晏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晏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晏嘉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晏嘉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又本件附表編號1與編號2、3等3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102年2月7日102年執字第1320號受刑人聲請書、同年月8日102年度執崙字第1320號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等件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一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5日晚上某││犯罪日期│││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毒偵緝│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6號│第3524號│第466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1年審訴字第1545號│101年審訴字第2489號│101年審訴字第3287號│││案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2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訴字第1545號│101年審訴字第2489號│101年審訴字第3287號││判決││││││├────┼──────────┼──────────┼──────────┤││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10018號│第14515號│第1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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