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陞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念及素無竊盜前科,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09號被告陳陞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極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國中正門口左前方停車格時,見 蕭宇辰 所有之白色捷安特折疊式腳踏車1臺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逃離現場。嗣經蕭宇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陞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宇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存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亞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