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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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黃翊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可明。而上開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