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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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明陽與徐 郭金玉 係鄰居,其2人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8時許,在○○市○○區○○路○○巷○○弄口前倒垃圾。詎彼2人疑因倒垃圾時不慎碰觸而生口角,顏明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瘋女人」(台語)之不堪詞語辱罵 徐郭金玉 ,足以貶損徐郭金玉之名譽。顏明陽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拉扯徐郭金玉手持之雨傘,致徐郭金玉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坐,造成徐郭金玉受有左臉頰、右手肘、左中指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郭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靖渝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顏明陽(下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徐郭金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院一卷18至22頁、院二卷16至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卷第4至
6、23至25頁、院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陳靖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告(偵卷第14頁)、雨傘照片
2張等件在卷可參。由是足見,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人車往來之街道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瘋女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損辱詞,足以令被辱罵者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衊他人人格之用語,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尊嚴。從而,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拉扯雨傘,告訴人因力氣小才往後倒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下大雨,又剛好是到垃圾的時候,告訴人拿雨傘在伊前面要倒垃圾,伊倒垃圾轉身時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並拿雨傘打伊。伊才回罵告訴人「瘋女人」(台語)。告訴人又罵一次「幹你娘機掰」(台語),並拿雨傘要打伊,伊就與告訴人拉扯雨傘,因告訴人是女人,比較沒力氣,才會自己往後跌坐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案發當時下雨,伊持雨傘要丟垃圾至垃圾車,被告要丟垃圾時擠到伊,伊就用雨傘指被告,被告就罵伊「瘋女人」(台語),伊就回嘴「你罵我瘋女人」,被告推伊致伊跌倒,受有左臉頰、右手肘、左中指挫擦傷等傷害(偵卷第
4至6、23至25頁、院一卷第18至22頁、院二卷第12至1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彼等鄰居 陳靜渝 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天晚上下雨,伊去倒垃圾,轉身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動手、互相推擠,手上有雨傘,但是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右手肘、左中指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情之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己往後跌坐乙節,與告訴人、證人陳靜渝皆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因拉扯而受傷等節皆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前情應堪認定。
(二)又依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縱依被告所辯,尚難認被告對上揭傷害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惟以被告之手勁拉扯較為嬌小之告訴人手中之雨傘,極可能在拉扯過程中用力過猛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為成熟男子,對此自不能諉無預見。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告訴人拉扯雨傘,告訴人是女人,比較沒力氣,才會自己往後跌坐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7頁)。被告既有預見「拉扯他人手中之雨傘可能使他人跌坐在地而受傷」之情狀,仍在口角衝突後情緒激動之際,以手用力拉扯告訴人手中之雨傘,顯係具有縱使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前開傷害犯行,自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其於犯後坦認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院一卷第10頁),然因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院二卷第15頁反面),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如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