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0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肆點陸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100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陳○銘、林○璋、何○瑨(此3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4人合資並協議由陳○銘出面購買,陳○銘乃於101年9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4.634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陳○銘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之居所分裝上揭毒品予甲○○、林○璋、何○瑨等3人之際,於101年9月11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因陳○銘紅燈步行穿越○○○路而為警攔查,隨即在陳○銘之背包內,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遂經陳○銘同意搜索其上開居所,因而查獲正等待陳○銘回去分裝毒品的甲○○、林○璋、何○瑨3人。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14時許,在陳○銘之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因陳○銘同意搜索上開居處,而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乃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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