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9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上午9時47分」、第5、6行「致 謝青峰 受有頭髮脫落、頭皮疼痛、呼吸急促及左上腹疼痛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致謝青峰受有頭髮脫落、頭皮疼痛之傷害,並因此情緒激動而有呼吸急促、左上腹疼痛之症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 謝素女 65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素前 曾幫謝青峰介紹婚姻, 嗣謝素 因不滿「媒人禮」太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謝青峰任職之文山駕駛訓練班(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辦公室內,徒手抓扯當時已懷有雙胞胎妊娠13週之謝青峰之頭髮,致謝青峰受有頭髮脫落、頭皮疼痛、呼吸急促及左上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青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謝素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去找謝青峰,但沒有出手毆打謝青峰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摘錄光碟乙片附卷可稽。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雖欲往後脫離,但無法脫身,且彼時與被告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亦有趨前欲架開被告與告訴人,迨約3分鐘後,有1不姓名年籍男子走入上開駕駛訓練班,並走向被告(同時手指著被告)後,被告始行罷手,及被告停止其拉扯行為後,監視畫面可見告訴人有整理頭髮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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