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昌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弘昌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