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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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劉媄 聲請人 林宏村 相對人 黃學元 相對人 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學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學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00│聲請人劉媄、林宏村預納│├────────┼─────┼─────────────────────┤│地政鑑測規費│8,520│聲請人劉媄、林宏村預納(記帳日期: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5日)│├────────┼─────┼─────────────────────┤│證人旅費│626│相對人黃學元預納│├────────┼─────┴─────────────────────┤│總計│12,246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2,246×1/10=1,225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11,620││元,應受賠償10,395元。││㈡相對人黃學元應負擔部分:12,246×9/10=11,021元,相對人黃學元已支出訴││訟費用:626元,應賠償聲請人10,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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