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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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惟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補充「被告楊惟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 林怡萍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④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3年6月,有期徒刑5月(共5罪)部分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5罪),並與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④甲等案所處罪刑,於民國
105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其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幸 阿華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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