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底起,藉口帶同未滿十二歲之A女尋找其母親,騎機車將A女載至台南縣南化鄉○○村○○里○○○○○○號旁之廢棄空屋內,脫去其褲子,予以撫摸下體。嗣又連續帶A女至上址,先後為猥褻之行為三次;後三次之猥褻行為,每次分別給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及五百元,以為安撫。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另行起意,將A女帶至上址,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其內褲,A女大聲喊叫並反抗,因上訴人力量大,直至射精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底起,在台南縣南化鄉○○村○○里○○○○○○號旁之廢棄空屋內,連續對於A女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等情,僅以「右揭事實,業據當時尚未滿十二歲之A女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一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五行)。經核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A女僅供稱上訴人如何強行脫去其內褲,予以姦淫等語,並未陳述上訴人於強制性交外,另有先後四次撫摸其下體之猥褻行為(見警局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連續對於A女為猥褻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A女於警詢中供稱:「甲○說我媽媽在那附近工作,要帶我去那裡找我媽媽,就強拉我到附近一間空屋內,強行脫去我的內褲,強壓在我身上……直到射精才停止……」,又稱:「(上訴人)強姦我,他拿藥給我吃後強姦我,事後叫我不能說。」等語(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另證人 張輝龍 於原審則稱:「……那天我有看到被告載一位女孩子在該房子前停下,我以為他是要找我,結果小女孩看到我後,就跑到房子裡面了,被告也進入裡面。」「那女孩先進去,被告後進去,被告進去約一分鐘後,就走了,後來女孩子也從旁邊的小路跑回家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此項供述,與A女所稱上訴人「強拉」其至空屋內,相互歧異;且如上訴人「進去約一分鐘後,就走了」,亦與A女所供姦淫過程之時間,不盡契合。原判決對於張輝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恝置不論,未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併嫌欠洽。㈢上訴人辯稱其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不符,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九頁)。但稽之原審訊問筆錄,受命法官播放警詢錄音帶後,僅問:「對於錄音帶內容的聲音是否你的?」上訴人答稱:「是我的聲音沒錯」(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六頁),而未進一步勘驗該錄音之內容,以察其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議。又原判決理由內揭露A女之姓名(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八行),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尤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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