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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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寅○○
癸○○原
亥○○
丙○○
子○○
午○○
未○○
酉○○天○○
卯○○
戊○○
乙○○
丁○○己○○○
辰○○
巳○○
申○○
壬○○
戌○○
庚○○
辛○○
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全體或一部分共有,除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下同)五七四地號土地列為耕地租賃範圍內,非屬正確外,與上訴人訂有耕地租約,惟上訴人卻將其中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漢唐公司建築組合屋作為倉庫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即全部無效。至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土地遭占用,則與事實不符,且上開組合屋嗣雖經拆除,對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以致租約無效,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收受,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已默示兩造間之租約仍繼續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前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E、K部分外之耕地,即屬有據。再被上訴人將五七四地號建地及其上原有農舍附隨出租耕地一併交予上訴人使用,核係使用借貸,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並請求收回該等耕地,又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五七四地號建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建地,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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