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05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谷樺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3,000,000元及47,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2,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增訂寬限期專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谷樺股份有限公司雖均主張關係人已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向聲請清償完畢其中借款新台幣3仟8佰8拾4萬元,且另一筆借款亦已由關係人清償部份本金、相對人按期繳納剩餘金額中,然聲請人卻以關係人另有借款餘額及其他保證債務為由,拒絕與關係人、相對人協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今竟漠視相對人、關係人之權利,聲請拍賣本件仍有爭議抵押物,實屬無理,並懇請法院駁回其聲請等語。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關係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