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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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劉振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鎖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又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係於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諭知,且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
4月6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12日故意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尚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其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存有不在乎之心態,法治觀念亦甚薄弱,堪認原給予緩刑宣告顯已無法惕勵自新,且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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