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及增訂寬限期專用申請書影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前手谷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樺公司提供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土地及編號二十七至五十九之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4,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谷樺公司實際借款3,884萬元,業於89年10月13日全部清償,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⑵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300萬元之原借款債務為1億1,02
7萬元,此筆債務自貸款後均按時繳息,業已清償本金747萬元,即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億0,280萬元抗告人仍在償還利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及增訂寬限期專用申請書影本等件,形式上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具如前述,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實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