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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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欣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762號),經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欣虹自民國壹佰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廖欣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01月2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除販賣海洛因予廖○○、朱○○、湯○○(聲請書誤載為楊○○)等人外,於羈押期間另查得其尚販賣海洛因予王○○,有相關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所犯為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被告亦供稱另有「陳○○」之人向其購買毒品,是被告尚有其他購毒者待清查,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第一次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朱○○、湯○○、王○○等人,並有其等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而其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縱使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可獲得減刑,但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次數不少,可預見日後被判處之刑度不低,且被告並無固定正當工作,為警查獲時又與他人同居在外面之承租房屋,被告亦自承遭婆家排斥以致出外,難認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其身染吸毒惡習,又無任何經濟來源,即使給予一定金額之金錢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重大可能性,是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繼續羈押為有理由,應准許自100年03月2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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