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經原審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l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l663714號)依舉發採證相片可見,舉發地點八德市○○路○○號前路邊為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線應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人行道邊緣)為原則;有不少路段也是如此劃設,該路段何不如此劃設。再則若該路段人行道不視為道路緣石,則依「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已明文規定:禁止臨時車線30公分為路面邊緣,路面邊緣之外應不屬道路範圍(含本案路邊水溝蓋);本案依舉發採證相片依機車比例可見,禁止臨時停車線距人行道邊緣1公尺多,舉發人應具體舉證抗告人機車停放位置為路面邊緣之內,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豈能無視法令明文,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未區分線上、或線內、或線外始不得禁止臨時停車含混帶過,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7月
11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但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
指停車「路段」,意即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線上、或線內、或線外始不得禁止臨時停車。此觀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條文業已規範明確,是以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人行道邊緣)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用意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易言之,劃線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主要道路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期停車,有礙交通流向之交會,影響駕駛人經過、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往來之順暢及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只要在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內,即不得停車,此與地面上有無劃設紅線或黃網無關,汽車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所認識,且有遵守之義務。依上揭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停放地點,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不得臨時停車範圍內自不能因行政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置上開既有規定於不論,逕謂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凡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均得任意停車。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在劃有紅線區域停車,即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然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有所誤會,故本件舉發違規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法令繁鉅.非一般民眾能盡如,行政處分
應明確,若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除文字上規定外,還另隱含其他擴張解釋,實在令人無法適從,處處是法令陷阱,民眾必須經一事才能長一智乙節,亦與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無涉,並不得以本身不知法令為理由,而解免上揭違規受行政罰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法院亦同此認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已在裁定中詳細說明受處分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提起本件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