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已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業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898號被告黃麗珍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市灰瑤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拿取架上自然零優酪乳2瓶、銀養高鈣配方奶粉1罐及麥香奶茶組合包1組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 廖雅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雅雯之指訴,(三)上址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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