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輝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行動K歌麥克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於108年5月1日上午3時許」更正為「於108年5月1日上午3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4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上開7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10月27日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2月13日始出監),並於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於賣場內竊取陳列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犯罪所得即行動K歌麥克風1支,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95號被告黃坤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輝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4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
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該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上午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黃李素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K歌麥克風」1支(市價新臺幣990元),得手後將包裝盒拆開後棄置於該商店地上,隨即將麥克風置於褲檔內離去。嗣因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永亮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 羅子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子傑、證人黃李素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紙、上述小北百貨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小北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前開麥克風包裝盒照片4張、被告雨衣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5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謝昀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