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2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他人通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婚姻制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締結切結書並承諾若干事項然因故迄今仍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0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1至8月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1次。
二於102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各1份、存有上開性愛影片檔案之光碟1片、影片擷圖暨被告身型與配戴物件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即屬對於配偶告訴權限制,經事後宥恕,即自始喪失該通姦行為之告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而所謂「宥恕」則指原諒及寬恕,乃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原諒不予追究之意,為「事後」所為之表示。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通姦事實發生後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男方甲○○與女方 賴麗娟 為夫妻關係,男方今願與女方立此切結書,以求寬恕男方之外遇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足認係被告片面允諾告訴人履行該切結書所列事項,告訴人並未表明原諒不予追究之意,顯與前述條文規定有間,是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通姦犯行有事後宥恕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5日
檢察官樊家妍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