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慶選任辯護人施雅馨律師
鄧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3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嘉慶前受僱在傳統市場販售蔬菜,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受雇主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物品,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其貨物以紙箱裝放,外觀平整,其機車後座設有貨架足供固定,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之繫妥,貿然駕駛前開機車附載貨物,自新北市中和區沿華中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途中所附載紙箱鬆脫掉落,適賴 奕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車道後方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因撞擊其紙箱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 賴奕銘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嘉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奕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4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載運物品以紙箱裝放,外觀平整,其機車後座設有貨架足供固定,依其情狀,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附載物品,能注意將之捆紮牢固,所載紙箱實不至於機車行進間掉落,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之碰撞而倒地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依其警詢中自述行車速度約時速20至30公里,未逾規定速限,且被告駕車附載之物品係突然掉落地面,其紙箱體積龐大,告訴人未能及時閃避,亦難遽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在傳統市場販售蔬菜,偶因雇主請託,駕駛機車代為載送貨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或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74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附載物品,疏未注意將之捆紮牢固,因而肇事,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不僅身體痛楚,復健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念被告年事已高,暨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之責,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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