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9、2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子健 上訴人 劉冠邑 即被告共同 王國泰 律師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107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1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子健、劉冠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魏子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劉冠邑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魏子健與 陳亞辰 有債務糾紛,渠等相約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陳亞辰友人女友所開設之美甲店2樓(下稱本案美甲店)協商債務問題。魏子健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 曾祥 鳴(原審法院通緝中)、 郭哲 守(原審法院另為判決)、劉冠邑,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多人共同前往;先由魏子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先行, 曾祥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其後方行駛,劉冠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本案休旅車)載同 郭哲守 在後跟隨。
嗣渠 等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美甲店2樓室內,魏子健、郭哲守、曾祥鳴、劉冠邑及夥同不詳之人,先持現場放置之圓凳、茶盤、煤油桶等物或徒手毆打陳亞辰,曾祥鳴另持殺傷力不詳之手槍1枝,指向陳亞辰臉部,對其恫稱「你很囂張,你不就很厲害」等語,致陳亞辰心生畏懼。嗣由郭哲守、劉冠邑及不詳之人共同將陳亞辰拖行下樓,壓制於劉冠邑所有之本案休旅車後座腳踏板處,再由郭哲守、劉冠邑分別坐於本案休旅車後座左、右側包夾陳亞辰,剝奪陳亞辰之行動自由,郭哲守並對陳亞辰恫稱「待會要打斷你的手」等語,致陳亞辰心生畏懼。渠等並依魏子健之指示,跟隨魏子健、曾祥鳴分別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與建和路交岔路口之「太原停車場」。到達前揭停車場後,魏子健、曾祥鳴、郭哲守、劉冠邑等人,在前開停車場內,即接續出手毆打陳亞辰,造成陳亞辰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軀幹、與雙上肢多處擦傷、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渠等唯恐陳亞辰之友人報警,遂要求陳亞辰先行離去。其後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將魏子健、曾祥鳴拘提到案。
二、案經陳亞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子健、劉冠邑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子健、劉冠邑均坦承有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辰、證人即為告訴人報案之友人 張家豪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哲守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亞辰、魏子健、曾祥鳴、郭哲守、劉冠邑各別指認)、陳亞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魏子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曾祥鳴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郭哲守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曾祥鳴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臺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車號000-0000)車主歷史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貨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各類異動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明確,堪信屬實。
㈡、被告2人雖於原審中否認犯罪,惟查:1告訴人於105年3月4日下午前往本案美甲店找朋友聊天(即
張家豪,詳後述),告訴人於當天下午3時許,電話聯絡被告魏子健相約本案美甲店談論債務處理事宜,然被告魏子健夥同10、20人前往本案美甲店,魏子健一到場即口出三字經,並與被告郭哲守、曾祥鳴、劉冠邑及其他人以徒手或持圓凳、茶盤、煤油桶一同毆打告訴人,當下告訴人遭眾人毆打已暈眩意識不清,被告郭哲守、劉冠邑即將告訴人拖離本案美甲店,過程中張家豪雖有幫告訴人抵擋眾人攻勢,然因人數落差,告訴人仍遭毆致全身傷痕而無力掙扎,嗣被告等人聽從被告魏子健之指示,將告訴人架著進入本案休旅車,而由被告郭哲守坐於告訴人左側,被告劉冠邑坐於告訴人右側,過程中被告郭哲守、劉冠邑亦有毆打告訴人背部及腰部,後來抵達太原停車場,告訴人於該停車場亦遭眾人毆打,而因告訴人之女友經他人告知本案過程而報警,被告魏子健遂告知告訴人3日之內主動聯繫並將債務清償,而在警方到場前將告訴人釋放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24頁、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本案美甲店之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5年3月4日下午,伊在本案美甲店與告訴人聊天,之後告訴人跟伊說魏子健將前往本案美甲店與其商談債務事宜,伊就請伊女友先離開本案美甲店,過約40分鐘左右,魏子健等人就上來本案美甲店2樓,講不到幾分鐘,就有大約20人左右上來,魏子健就說直接打,有人徒手,有人持棍棒對告訴人一陣毆打,告訴人的眼鏡還被打掉,當時場面很混亂,伊還被擠到旁邊去,之後魏子健就指使眾人將告訴人拖行下樓上車,當時告訴人並非自願與被告等人離開,告訴人係被強行帶走的,伊當下還有看到告訴人在反抗,告訴人一直甩,但是因為告訴人被毆打到沒有力氣,所以還是被帶走。伊當時很害怕躲在牆角,待被告等人離開後,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告訴人女友後隨即報警,約1個小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並出現在伊住處,伊就趕快帶告訴人前往就醫,當下告訴人跟伊說,伊受傷很痛,沒有力氣多說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魏子健相約於本案美甲店商談債務事宜,然被告魏子健糾集眾人前往本案美甲店,本意若債務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即欲以人力優勢,對告訴人以暴力之方式,將告訴人帶離現場至人煙較為稀少之太原停車場,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再毆打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告訴人清償款項無誤。參以被告郭哲守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當時頭留著血遭押上車子離開,架離之方式係從告訴人背後架著,用手插著告訴人腋下,一左一右,一路半拖半走,押上黑色休旅車,伊確定告訴人係被押上車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家豪前開所述相符(他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偵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原審卷一第93頁),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後,已無力反抗,僅得任由被告等人架離現場無訛,堪信被告等人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將其架離本案美甲店,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明確。
2告訴人於本案美甲店已遭被告等人徒手或持圓凳、茶盤、煤
油桶等武器持續毆打,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0頁反面),再觀之本案現場狀況,可見本案美甲店2樓至1樓之樓梯間、牆壁、1樓地板均可見血跡斑斑,而本案美甲店有擺放圓凳座椅及煤油桶,該煤油桶桶身、圓凳座椅鐵製支架部分均有缺口凹陷之現象,均因被告等人作為攻擊告訴人之武器,而有壞損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等人下手猛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則告訴人既已遭毆打至此,當感生命遭受威脅,衡情當無自願隨同被告等人離去之可能,被告魏子健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徵諸被告魏子健夥同數人,且同行有3至4部車輛,人數眾多,被告魏子健本欲以優勢人力,倘若談判未果,即以暴力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就範,並將告訴人架離本案美甲店,將告訴人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魏子健當下自無徵求告訴人同意之可能,設如告訴人係同意被告等人之要求任憑其等處置,則被告等人當無毆打告訴人之必要,被告魏子健亦無需夥同眾人到場,增加惹事生端之風險。參以告訴人當時與友人張家豪一同位在本案美甲店,則告訴人既已遭毆打成傷,則縱使欲前往他處談判,必然不會隻身前往,以免遭遇不測,當即要求張家豪陪同,並可自行前往約定地點,當無需乘坐本案休旅車之必要。又張家豪於告訴人遭帶離本案美甲店時,隨即報警並通知告訴人女友,倘若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等人離去,張家豪在場當可知悉,要無事後報警之理,益徵被告魏子健前開所辯,應屬虛假,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乘坐本案休旅車之位置,為車輛後座中間,左右分別為被告郭哲守、劉冠邑所夾坐,足認告訴人乃遭被告等人架離現場,並由被告郭哲守、劉冠邑看守,避免告訴人趁隙逃離之舉明確,被告魏子健所辯告訴人係自願離開美甲店云云,顯屬虛妄,要難採信。
3被告劉冠邑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因與被告
劉冠邑互不相識,無法明確交待被告劉冠邑之姓名及綽號,惟經檢察官依本案休旅車之車牌傳喚被告劉冠邑到案說明,並將被告劉冠邑之照片提示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隨即明確指稱:被告劉冠邑即係於本案美甲店毆打伊,並將伊架離本案美甲店,押上本案休旅車之人;且告訴人亦有聽聞後座之人出言:「你的血不要滴在我車上,因為我這臺車是新的」等語無訛(偵卷一第18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具體而明確,考即案發當日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應屬混亂,告訴人應僅得確認與其有較多接觸之人,則告訴人既可明確指認被告劉冠邑即係將其架離現場之人,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非屬空穴來風。酌以被告劉冠邑乃係坐於告訴人之右側,而本案休旅車亦係被告劉冠邑所有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陳述後座之人所為之前開言論,核與實情吻合,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非屬無的放矢,應可採信。又稽之證人張家豪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魏子健等人分2批人上去本案美甲店2樓,被告魏子健與告訴人講不到幾分鐘,即有第2批人進入本案美甲店2樓,對告訴人進行一陣毆打,核與被告劉冠邑自陳係第2批上去之人相符,被告劉冠邑一再辯稱與本案無關,已屬可疑。況被告劉冠邑既有上去本案美甲店2樓,當可知悉現場已有打鬥跡象,現場亦有顯而易見之血跡,被告劉冠邑對於告訴人遭人毆打致傷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若被告劉冠邑當下認為苗頭不對,大可於本案美甲店時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劉冠邑卻捨此不為,反係聽從被告魏子健之指示,提供本案休旅車供作押解告訴人之工具,且被告劉冠邑即使對於臺中道路並不熟悉,仍可自行駕駛本案休旅車跟從被告魏子健等人之車輛,然卻捨此不為,而坐於告訴人右側,一同前往太原停車場,顯見被告劉冠邑涉入本案情節甚深,況細究被告劉冠邑之辯詞,乃係對本案過程均為撇清責任之辯,然被告魏子健於邀約友人時,即有一併告知將處理債務糾紛,此經被告魏子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24頁反面),被告劉冠邑對此早已有所知悉,則被告魏子健夥同眾人為求人力優勢,而欲將告訴人毆打並架離現場之目的,當為眾人所預見。參以被告劉冠邑自埔里前往本案美甲店,路途非近,所需之時間非短,然觀之被告劉冠邑所辯,僅係待於本案美甲店外等待,並上樓至本案美甲店2樓約10分鐘後,並一同至太原停車場隨即離開,則其既已大費周章自埔里前往臺中,卻僅係在旁觀看,顯然與常情相悖,種種跡象均難以採信被告劉冠邑僅屬在場見聞之人。參酌被告魏子健、曾祥鳴所駕駛之車輛,均為自小客車,車身相較本案休旅車較為擁擠,不利押解告訴人,被告劉冠邑當係提供本案休旅車作為押解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魏子健與告訴人當日於本案美甲店談判未果,則被告等人即依照原定計畫利用本案休旅車將告訴人強押至太原停車場,並由被告劉冠邑坐於告訴人之右,以防堵告訴人逃離,被告劉冠邑當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不可或缺之角色,此應較符合事實之原貌,被告劉冠邑僅泛稱本案與伊並無關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多證稱時間經
過甚久、當時遭人毆傷記憶多所模糊,而答稱忘記了,且對於是否自願隨同被告等人離開本案美甲店,亦證稱當時想將金錢債務處理好云云(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對於被告等人之犯行,多避重就輕云云,然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在原審作證前,早已於同年3月22日與被告2人均達成和解,惟對於尚未與其達成和解之同案被告郭哲守,經原審訊及關於同案被告郭哲守之犯行時,告訴人則證稱:郭哲守當時有對伊恐嚇稱「待會要打斷你的手」等語,卻記憶猶新為肯定之答覆,顯然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方為迴護被告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參酌告訴人既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2人指述綦詳,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且亦無受人為因素所干擾,是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原審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另有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㈡、被告2人均知告訴人未有與渠等一同離開本案美甲店之意,然被告2人卻仍先行毆打、恐嚇告訴人,再與同案被告曾祥鳴、郭哲守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強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美甲店,前往太原停車場再為毆打,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曾祥鳴、郭哲守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健、劉冠邑於105年3月4日下午,在本案美甲店2樓,持現場放置之圓凳、茶盤煤油桶等物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無力反抗,並於當日下午,搭載由不詳人士所駕駛被告劉冠邑之前開車輛,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與建和路交岔路口之「太原停車場」後,被告魏子健、曾祥鳴、郭哲守等人,在前開停車場內,即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軀幹、與雙上肢多處擦傷、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5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對原審判決之判斷及科刑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1、本件被告等人係於第一次毆打及恐嚇告訴人時,即係以毆打、恐嚇作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方法,原審誤認被告等人係毆打告訴人之後始生妨害自由之犯意,尚有違誤;2、共犯曾祥鳴於被告等人妨害自由過程中以殺傷力不詳手槍乙枝,指向告訴人臉部,對其恫稱你很囂張,不就很厲等語,及郭哲守過程對陳亞辰恫稱「待會要打斷你的手」等語之恐嚇之犯行,應包括在共同犯罪中,並非單獨起意,且此部分恐嚇告訴人之低度行為,已為被告等人之妨害自由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誤論僅係曾祥鳴、郭哲守等個人另行起意,而疏未論及此部分行為已為被告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亦有未當;3、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法律適用亦非正確,以上或為被告等人上訴指摘,或為本院職權事項,原判決顯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被告魏子健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糾眾前往本案美甲店,欲以人力優勢迫使告訴人就範,並以暴力之方式追討債務;而被告劉冠邑亦聽從被告魏子健之指示,提供本案休旅車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並將告訴人從本案美甲店2樓強拖下樓,押上本案休旅車,壓制告訴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處理糾紛,行為均不足取,被告2人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魏子健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劉冠邑聽從被告魏子健之指示,而被告2人均實際有遂行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被告魏子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大理石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冠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加工業,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認罪,被告2人均與妻離異,各育有未成年子2人,及有正當工作,有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其2人悛悔有據,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且為使其2人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回饋,另宣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服義務勞務,均如主文所示,及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