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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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91號」;同欄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04號被告呂聰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聰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518生活百貨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臺幣99元之有牙加長起泡頭1個後,隨即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
二、案經 蔡武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聰偉自白在案,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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