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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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政哲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政哲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周淑貞 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而行駛在該園區內。許政哲於行經該所第二辦公室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有水漬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林錦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許政哲行車方向左側之機車停車棚駛出,於行經上開第二辦公室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騎出,林錦速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把手及後照鏡處因而許政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林錦速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及右顳部延遲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及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許政哲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 郭哲鳴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許政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9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錦速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是從我車輛的左後方撞擊過來,我認為其並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後方撞擊而來,被告行進車道有種植兩排樹木,會遮蔽被告的左方視線,故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告訴人之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被告係全神貫注其可見範圍之道路狀況,且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會注意前方車輛,故基於信賴原則,亦應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第二辦公室前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及右顳部延遲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及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被告及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郭哲鳴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60、62頁),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即園區內之第二辦公室前方,屬較為開闊之處所,且距離被告或辯護人所指事故發生前行經之2排樹木處,更有20公尺以上之距離,此部分並經證人郭哲鳴警員於原審證稱:雙方碰撞的位置,在現場圖所標示後照鏡掉落處的附近,因為後照鏡掉落在那邊,且有刮地痕,刮地痕約30公分,本案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處距離辯護人所稱2排樹木距離有20公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再觀諸該2排樹木,生長甚為高大,樹木與樹木間彼此有相當間隔,其枝葉生長之濃密處,已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頂甚多,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並無所謂視野受到遮蔽之可能(更何況,本件事故之地點,亦非發生於該處)。而被告之車輛於離開樹木區後,已進入較為開闊之路段,視野更無阻礙,因之,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即無不能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於其左方行駛之理,是辯護人辯稱:因為樹木遮蔽被告左方之視線等語,並非可採。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駕駛座車
門手把邊,一直延伸到後輪,只有稍微刮痕,應該是對方的機車後照鏡撞到我的車門;對方從我左側駕駛座門邊擦撞到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3、7頁);於偵查中供稱:其車子刮痕是從駕駛座車門靠近後面那裏開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的機車因為本案車禍造成右側後照鏡損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指稱:我的機車右邊後照鏡斷掉,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有1整條粗的刮痕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的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的位置應該在我機車右邊把手處後照鏡那裏,機車後照鏡刮被告車身左邊駕駛座車門那邊,碰撞到被告汽車的位置應該是在被告駕駛座的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證人即警員郭哲鳴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告訴人的機車右側把手、右後照鏡處與被告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處發生擦撞,告訴人的機車右側把手靠近車燈處有刮痕,是本案車禍造成的,告訴人的機車右後照鏡也因碰撞而掉落,被告的車輛則是在駕駛座前車門一直延伸到後車門,有明顯的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另從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上註記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損及告訴人輕機車車損情形(見警卷第12頁圖片7至10),可知雙方車輛碰撞之位置,係分別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處(自駕駛座旁車門把手處至後輪處,車身明顯刮痕)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且因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處僅有刮痕,並無明顯凹陷痕跡,顯非經外力從垂直或45度角等方向側面衝擊,雙方車輛應僅係發生擦撞,故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機車係以把手及右後照鏡撞擊自用小客車車門等語,自無可採。
③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於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上註
記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係員警依雙方陳述而為繪製與註記)(見原審卷第60頁、警卷第11頁圖片1)可知,告訴人之機車自機車棚駛出,穿越另一橫向之樹籬缺口(寬達數公尺),再行至第二辦公室前方,與通過該橫向樹籬缺口,亦行至第二辦公室前方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前既非行駛於同一車道,自非併行,起訴書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容有誤會)。就被告而言,發生車禍之地點既在開闊之處,且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起點係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邊,並非在自用小客車後半部,被告如能隨時保持注意狀態,當可及早發現告訴人行進間之機車,而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如:採閃避或煞停之動作),更何況依被告之行向,其於離開樹木區後,車輛必須稍微左偏始能進入該樹籬缺口,則其更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之義務。然依被告所辯,其顯係根本未注意或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至為明顯。
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依照一般的駕駛經驗,駕駛人除了注意車子前方的狀況外,還需要注意左右、後方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其行車時應注意之方向非僅侷限於正前方而已,對於周遭注意能力所及之部分仍應及之,始可謂已盡注意之能事。又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有水漬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證人郭哲鳴於原審亦證稱:我認為本案車禍是因為被告的汽車沒有注意從旁邊道路出來的機車,機車從停車棚出來的時候,也沒有注意道路的狀況,雙方都沒有注意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被告於駕車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動態,而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說明,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難以憑採。
⑥本件經原審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雖均認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水利規劃試驗所內,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故不予受理鑑定及覆議,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974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966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105頁)。且本案車禍發生之處所為都市計劃劃定之機關用地,現況亦設置出入管制設施,非屬一般公眾通行道路,應為機關內道路,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11月28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5676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是本案事故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或「車道」,尚無路權規定之適用。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原則上雖係規範汽車駕駛人於道路或車道上之駕駛行為,然因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縱令駕駛人並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或「車道」上行駛,亦應遵守此項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不能因不予受理鑑定或覆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⑦另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淑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在車子裡
,沒有看到碰撞的過程,只是在行進過程中感覺車子有震了一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行進方向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發生車禍前我在看路,被告在開車,沒有在聊天,我看前面沒有任何車輛,感覺車身震動一下,好像被人推了一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證人周淑貞於發生車禍當時雖坐在被告車上,但其既未目睹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提出以告訴人視野、道路、被告視野、道路、刮地痕(車損狀況)、擦地痕等照片,質疑其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部位之擦痕才是告訴人機車所造成等語,然核被告所指左後車門之擦痕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有由左到右之上下平行擦痕,亦有由左上往右下刮擦之彎曲擦痕,已殊難想像如何在一次車禍中同時產生?且查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部位之照片(見警卷第12頁),並未見有何由左上往右下刮擦之彎曲擦痕存在,證人周淑貞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如何造成上開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被告所指由左上往右下刮擦之彎曲擦痕,是否於案發當日所造成,即堪存疑?其所提之上開照片,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指稱她係遭被告從右後方直接撞擊,被告車子左後照鏡斷掉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然其此部分指述與上開車輛車損痕跡之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⑧再者,本件告訴人自水利規劃試驗所機車棚騎乘機車出來而
行駛至第二辦公室前時,應可輕易注意到被告之車輛行駛在其右側,且本案發生時點接近上班時間,告訴人更應隨時警戒有無其他車輛通行,然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證人郭哲鳴於原審亦證稱:我認為告訴人從機車棚騎乘機車出來也沒有注意到周圍道路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
然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澎湖科技大學等)鑑定以釐清本案肇事責任,惟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依辯護人聲請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郭哲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自我檢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均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態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來源、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