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號3樓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之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提出協議書暨還款計劃為證,然該協議書上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上亦記載「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N」,則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並未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應可認定。是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仍應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從而,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雖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亦未遵循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所定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再與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程序,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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