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日更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12月13日因業務侵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7年4月3日起算,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日更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雖相同,然其於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日更犯業務侵占案件,亦僅科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科刑度非重,足認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又聲請理由亦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