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169號),本院認為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於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茲本件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巷46弄12
號居基隆市○○區○○街46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6號8樓住處,因意見不合發生齟齬,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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