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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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德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名為「 蔡家祥 」之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號5樓之住處,經「蔡家祥」提供之已置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德光於101年11月27日凌晨再次前往上開友人住處,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復經徵得詹德光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詹德光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並命被告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再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負擔情節重大,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詹德光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光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8、17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反面、20至22頁反面)。
(二)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被告詹德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9、10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德光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本案被告並非因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撤銷緩起訴後起訴,念其尚為初犯,暨其高中畢業、家中僅有母親,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碩禧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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