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公訴人誤載為 蔡崁瀧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仔」之男子聯絡,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約定由「賓仔」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乙○○買受海洛因一小包。乙○○即與不知情之甲○○(另經公訴人偵結),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由乙○○以機車載甲○○,至約定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光華路口交易地點碰面,由乙○○獨自一人下車與「賓仔」接洽。乙○○先向「賓仔」收受買賣海洛因之價金三千元後,隨即再駕車載洪女至附近某不知名之菜市場,向一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乙○○稱其為乾姐),取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再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欲將所取得之上開海洛因交付與「賓仔」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欲販賣與「賓仔」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綽號「賓仔」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行之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進行交易之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欠「賓仔」人情,才以購入之同樣價格三千元轉賣給「賓仔」,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按販賣毋須以得利為要件,行為人苟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即屬販賣。經查,被告確有以三仟元之價格售予「賓仔」一包海洛因之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買賣通常是以營利為目的,被告既稱其無營利之意圖,又無法舉證其如何欠「賓仔」之人情足以使其甘犯販賣毒品重罪之險,復無法說出「賓仔」及其乾姐等人之年籍姓名供本院調查,且若如其所辯,係為還「賓仔」人情,其大可直接載「賓仔」往其乾姐處購買,或介紹「賓仔」與其乾姐認識,由其二人自行聯絡購買,豈會大費周章透過其購買,是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顯係飾卸之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查扣之白粉經送鑑驗後確係海洛因無訛,其淨重為○‧九九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販賣罪之既、未遂標準,應以「交付」為判斷依據,被告雖與「賓仔」僅成立毒品海洛因買賣契約,且僅收其價金三千元,於其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海洛因予「賓仔」時,即被警逮獲,似為販賣未遂,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從其乾姐處購入扣案之海洛因,且已收受在案,則其一有購入既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定其販賣既遂,自不以其尚未將扣案之海洛因交付於「賓仔」,而影響其販賣罪之既遂。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罪,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未夠深切,且販賣所得最多三千元,數量尚微,非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可相比擬,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部分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且其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品條例,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公權四年。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九公克),係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雖未經扣押,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