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山夜市擺攤販賣米糕,因同行競爭,前因甲○○之夫(姓名不詳)無故砸其攤位,引起不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即手持所有西瓜刀一把,前往甲○○之攤位向其恐嚇挑釁,致甲○○見狀,心生畏懼,即行逃開。詎乙○○見狀,即另行起意,以腳踢翻甲○○攤位旁裝物之塑膠籃,致該菜籃晚上一層破裂一角,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有毀損菜籃照片二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毀損告訴人甲○○攤位旁裝物之塑膠籃,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酒醉路過,因氣憤先前曾遭告訴人之夫無故砸其攤位,乃拿刀打翻告訴人之攤位,不記得有恐嚇言詞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惟其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嫌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係公訴人自動舉發起訴,自非告訴人所得撤回告訴,是就此部分,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持刀毀損告訴人甲○○攤位上之塑膠籃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然此固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持刀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本件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他持西瓜刀,他說要與我『配』‧‧‧‧」(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分在鳳山市○○路夜市我擺設米糕、四神湯攤位處,乙○○手拿著西瓜刀像要殺我,我跑離開後,乙○○用手推翻我營業之攤位(如照片所示)」、「乙○○說什麼話,我沒注意聽,我看到他拔刀出來我就跑開攤位,乙○○並推翻我攤位」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及反面),並於偵查中再稱:「(問:對方拿刀過來妳就跑了?)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其於警訊時既稱並未聽到被告當時說了些什麼話,且於偵查中陳稱則到被告拔刀出來就跑離開攤位,卻又於偵查中述稱被告有以「‧‧‧要與伊『配』‧‧‧」等語
恐嚇,前後指述顯有不一,被告有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自非無疑,尚難憑此遽予推論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行。又告訴人於警訊時雖稱:「我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未指明係提出何罪告訴,而警方亦僅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鳳警刑移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查,再參以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問:告被告何事?)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僅對被告提出毀損物品罪之告訴,益徵被告於右揭時地並無恐嚇告訴人,使之生畏怖心,或縱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亦未生畏怖之心,否則衡情,告訴人既已就毀棄損壞部分提出告訴,自無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併行告訴之理,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故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其目的為何時供承:「只是要嚇一嚇對方而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然其意是否即有恐嚇之意,自屬可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述,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毀損器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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