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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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徹 再審被告庚○○
己○○戊○○乙○○甲○○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見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並於次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岡山地政事物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經本院調取該卷查證明確,則再審原告即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無非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查:
㈠依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石褔臣 、戊○○、乙○○、甲○○無權占有其所有高
雄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再審被告丁○○無權占有其所有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再審被告己○○、庚○○無權占有其所有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三十八號房屋等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主張係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份,其上記載建物門牌分別為高雄縣○○鄉○○路○號及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五十號,又依其所提出之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顯示,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五十號現已調整為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三八號,據此可知再審被告己○○、庚○○無權占有之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三十八號建物,確為再審原告所有。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二份,係顯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現調整○○○鄉○○村○○路○○號;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現調整○○○鄉○○村○○路○○號,如此則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石褔臣、戊○○、乙○○、甲○○占有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及再審被告丁○○占有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為其所有。
㈡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而不予採信其主張,惟該判決理由欄七中曾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適用使用目的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而係再審被告符合特定條件得以續住,「則在未經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就該使用借貸為合法消滅前(如在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要件下為合法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其他合於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為其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抗辯,應可採信。」(見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七)亦即再審被告等人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是以,上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縱經斟酌,僅足以證實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三十八號建物確為再審原告所有,惟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據此,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國川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