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空言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兩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市場後方,以其自製之萬能鑰匙二把,竊取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厚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贓車,至台中縣○○鎮○○路○段○○○號前,以相同之鑰匙,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車內丁○○所有相同車號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贓車內。再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至台中縣○○鎮○○里○○路四十九之二號前,以相同之鑰匙,開啟 陳國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入內著手竊取車內物品,未及得手即為巡邏警員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萬能鑰匙二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以扣案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正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財物未遂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並辯稱NU-四二二一號行車執照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警詢中係因SJ-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未申報遺失,故警察才要其承認有竊行車執照云云。經查,被告坦承竊取SJ-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及正著手竊取B2-五九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財物未遂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陳國男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紙、扣案萬能鑰匙兩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未竊取NU─四二二一號行車執照部分,查NU-四二二一號行車執照所有人係將上揭行車執照放置於同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上,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而該行車執照係警員於查獲被告後,在被告所駕駛之SJ-七二○三號贓車上被告之皮包內查獲,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竊盜案之警員 吳溫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相符合,被告固辯稱警詢筆錄所載與警詢內容不符,然經將被告警詢之錄音帶播放與警詢筆錄互核之結果,兩者並無不合之處,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辯稱其警詢筆錄與警詢之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不足採;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SJ-七二○三號贓車車主固未申報遺失,惟NU-四二二一號行車執照之所有人丁○○亦未曾申報行車執照遺失,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兩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員在被告係竊盜現行犯而予當場逮捕、且被告復另坦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下,要無要求被告承認另有竊取行車執照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稱係因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未申報遺失,故警察強求其承認有竊取行車執照云云,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NU-四二二一號行車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二次竊盜既遂與一次竊盜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且係觸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向上,冀圖不勞而獲,於短短二日之中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兩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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